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二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74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7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3月3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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