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盘刑初字第4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联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因脱逃罪,2007年9月21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剩余刑期六年零二个月零十九天,总和刑期八年二个月零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因犯组织越狱罪,2009年1月7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剩余刑期七年零九个月零二十六天,总和刑期十三年零九个月零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市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2009年3月10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刑初中第131号刑事裁定,前科残余刑期更正为七年五个月零二十六天,总和刑期十三年五个月零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19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联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狱内再犯,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联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联德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联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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