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波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07
罪犯王登波,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3年7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筑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登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8月29日交付执行。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6年6月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200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6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登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登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登波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登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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