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22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登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3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4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4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登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登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登林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登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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