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基城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07
罪犯江基城,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该犯198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4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6月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3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因犯脱逃罪被加刑六个月,1998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江基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3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2007年7月25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基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余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30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0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基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基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江基城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基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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