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22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安市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凡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9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复字第63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9月14日交付执行。2003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97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8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3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0月2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凡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凡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郭凡德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凡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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