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0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冯永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2005年7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5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3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5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月19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永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永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冯永学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永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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