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方银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07
罪犯陈方银,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2002年6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筑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方银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9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作出(2002)黔高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方银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改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2000元(未履行,有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27日交付执行。2005年3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200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5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2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方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方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方银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方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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