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遵义市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大坪华英小学旁一栋居民楼下,沿该楼旁树木及水管爬到四楼,翻窗进入李某某(女)、田某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发现。李某某、田某某将周某抓获,随即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周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入室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是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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