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女。

被告人王连琼,女。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犯赌博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XXXXX茶楼水仙包房、百合包房内,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同年10月17日21时30分,公安民警查获在包房内赌博的祝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等12人,收缴赌毒资人民币34,085元。次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某、祝某某抽头渔利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决定对王连琼、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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