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法少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曹前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少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4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1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6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前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前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曹前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前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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