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松。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1时55分,被告人杨松在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红丰菜市附近,持刀威胁行人代某某(女),抢走其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卡包1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

2015年12月16日20时10分,被告人杨松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海师路与佛山路交界处附近铁路边,持刀威胁行人王某某(女),抢走其绿色女士双肩包1个,内有OPPO牌手机充电器1个、紫色皮质女士对折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12月23日1时50分,被告人杨松在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红丰菜市石梯坎处,持刀威胁行人高某某(女),将其脸部杀伤,抢走其黑色智能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7元。经鉴定,高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松在遵义市汇川区文林小学后巷道内,持刀威胁行人张某某(女),抢走其红白相间手提包1个,包内梅花色钱夹中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OPPO牌土豪金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5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持刀威胁及杀伤他人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杨松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特赦释放后不久又持械抢劫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且多次抢劫作案,依法应当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惠娟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