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白沙巷一居民楼道里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彭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贩卖毒品联系用手机一部,当场从杨某身上缴获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量重0.1克。2015年12月2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彭某某贩卖给杨某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共计0.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串号35320706225290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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