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予以收监。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向某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汽车,从电信路向夜市街方向行驶。23时许,被告人向某驾车行驶至电信路0km+30m处时,与行人肖某某发生纠纷,肖某某遂向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向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向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29 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的证实,有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315号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阳建涛

二〇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书记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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