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进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为制造枪支打鸟与射钉子,在重庆市彭水县城一五金店内购买射钉器与钢管,后在务川自治县茅天镇余某某铁匠铺通过焊接改装制造成火药枪。2015年1月14日11时,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茅天派出所民警在务川自治县茅天镇同心村大堡寨组进行安全检查时,将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的一支火药枪依法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送检检材认定为可有效击燃底火,属于自制火药枪。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彭水县城一五金店内购买射钉器与钢管,后在务川自治县茅天镇余某某铁匠铺通过焊接改装制造成火药枪。2015年1月14日11时,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茅天派出所民警在务川自治县茅天镇同心村大堡寨组进行安全检查时,将被告人陈某某所持的一支火药枪依法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送检检材系“射钉枪”改制枪支,装填弹药可正常击发,以燃烧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务川自治县茅天镇同心村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公安部文件,公安部批复,关于鉴定书的说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改变射钉器内部结构并加装枪管的方式改装射钉器,非法制成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其一贯表现较好,所制造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符合缓刑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的火药枪一支及公安机关扣押的钢珠等物,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的火药枪一支及大钢珠40颗、空包弹13发、小钢珠77颗、小钢铁丝2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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