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佐奎等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先权。

被告人杨某乙,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先权,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电话商定,被告人杨某乙提供自己家巫门自留山林内的林木(松木)给被告人杨某甲砍伐,所得木料平分。二被告人均无采伐许可手续。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用油锯将务川自治县蕉坝乡沙湾村小坳子组巫门杨某乙自留山中树木砍伐14棵,其子杨文康(相对不起诉)帮忙打杂。案发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在现场查获原木141件。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涉案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活立木蓄积24.8762立方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补种了林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电话商定,被告人杨某乙提供其巫门单房户自留山林内的林木(马尾松)给被告人杨某甲砍伐,所得木料平分。二被告人均无采伐许可手续。2015年7月2日、3日,被告人杨某甲用油锯将务川自治县蕉坝乡沙湾村小坳子组巫门杨某乙自留山中砍伐14棵马尾松。案发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在现场查获原木141件。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涉案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活立木蓄积24.876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证明,表现情况,到案经过,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蕉坝乡林业站证明,林权证,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聂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蕉坝乡沙湾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修建住房属实,案发后补种了300棵树。

经质证,公诉人对沙湾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修建住房证明提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异议,对补种林木证明提出其补种林木只有100棵左右,不足300棵,且其新栽的树许多都不能存活的异议。

经审查认为,蕉坝乡沙湾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修建住房证明,能证明其在蕉坝小学门口修建住房,但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出具的补种林木证明,经本院实地核查,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地确有对林间散生部分马尾松苗培土及移栽的行为,但其数量远达不到300棵,其行为对生态恢复并无实际意义,故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4.8762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事前电话商议,由被告人杨某甲采伐被告人杨某乙单户自留山内的马尾松,所得木料平分,后被告人杨某甲按约定实施采伐,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属积极参与,互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杨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采伐自留山内的林木自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采伐地补种马尾松苗虽对生态恢复无实际意义,但具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补种了300棵林木,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接受调查、讯问均系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虽有补种行为,但对生态恢复并无实际意义,故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14.9257立方米马尾松原木,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8月22日至10月10日被羁押的50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晏 贞 武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友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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