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某、杨某某从清镇市九化往清镇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清镇市东门桥路段时,赵兴发想超越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号货车,在超车过程中,赵兴发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接触,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致使杨某某遭到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赵兴发、杨某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决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在庭审中表示家庭条件差,愿意先支付2万元给被害者家属,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某、杨某某从清镇市九化往清镇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清镇市东门桥路段时,赵兴发想超越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号货车,在超车过程中,赵兴发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接触,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致使杨某某遭到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赵兴发、杨某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8月28日,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4〕第08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杨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该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筑公交复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4〕第08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先预付2万元(已给付)赔偿款的协议,得到被害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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