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16号徐春强脱逃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春强,又名徐荣辉、徐阳东、徐茂林,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 200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脱逃罪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同年2月15日转至贵州省田沟监狱羁押。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强犯脱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春强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年8月21日由贵州省忠庄监狱分流至贵州省田沟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12月16日22时许,徐春强所在劳动小组在三号井从事井下掏煤劳动,次日凌晨2时许,徐春强从井下收工起井回到井口,交完劳动工具、矿灯后,随小组罪犯武兴平、张洪良、何礼阳从井口沿石梯通道回监房时,徐春强趁人不备冲出队列,翻越铁管护栏、跑过木场、爬上堡坎,从食堂后山脱逃。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春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徐春强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其主刑于2004年2月12日执行至2004年12月17日,已执行三百一十日,余刑还有七年零五十八日。

上述事实,有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罪犯脱逃登记表、证人证言、罪犯脱逃线路示意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捕工作记录、协查通报、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罪犯入监登记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春强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春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春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解自已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强系被依法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不遵守监规,伺机脱逃,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春强脱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强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徐春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春强辩解自已系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春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春强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前罪已执行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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