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万记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个体户,住务川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永刚、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廷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仡源酒楼楼下,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丁某某、龚某某等八人,在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过程中,计划生育对象被告人史某某不配合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史某某用嘴将龚某某左耳、丁某某右脸咬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左耳廓、丁某某面部之损伤均属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系受龚某某、丁某某等人强行控制才咬伤二人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丁某某、龚某某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应仅限于丰乐镇,到都濡镇执法超越了执法范围,且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其执法行为不合法,故被告人史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系身体被控制过程中才发生的,现家中有两个幼小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丁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等人,在计生执法过程中,与计划生育对象被告人史某某一起从涪洋镇街上乘车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找到史某某之妻王素芬(计划生育工作对象)欲带其作节(绝)育手术,王素芬自行离开,不知去向。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仡源酒楼楼下,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人史某某去找其妻王素芬,史某某不愿配合,并与工作人员发生抓扯,被告人史某某用嘴将龚某某左耳、丁某某右脸咬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左耳廓,丁某某面部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龚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丰乐镇委员会丰党通(2015)16号文件,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会议记录,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前科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史某某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量刑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结合其一贯表现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史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丁某某、龚某某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应仅限于丰乐镇,到都濡镇执法超越了执法范围,且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其执法行为不合法,故被告人史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丁某某及刘某某等人要求属丰乐镇计划生育工作对象的史某某夫妻履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政执法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正常履行职务;在计划生育工作对象史某某不配合工作的情形下双方发生抓扯,不宜认定为暴力执法,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所提“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为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晏 贞 武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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