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2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委托辩护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淑金、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同心花园门口一麻将馆内发现欠其本人和李某乙债务的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便电话告之了李某乙,李某乙到后便将胡天培约至不远处的“温莎堡”茶楼商谈偿还债务一事,由于胡某某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王某某与随后到来帮助李某乙收款的李某甲及胖子等人将胡某某用车载着蒙面挟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寺106地质队家属区后山草坪处,二被告人使用橡胶棒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胡某某挟持至红花岗区八七厂冯全应家门面内,李某甲还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胡某某将全身衣裤脱光,并要求胡某某马上归还债务。12月3日6时左右,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又将胡某某转移至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1004号房间,王某某还将胡某某的1,2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香烟、毒品吸食。12月3日17时左右王某某至汇川区高桥收费站去取胡某某家属准备的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等人得知王某某被抓消息,便主动释放了胡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200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黔高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2008)红刑少初字2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是收取自已合法债务所致。故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采用强制带离、殴打等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主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故不分主从,但被告人王某某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得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胡勤芬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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