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张旭林,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7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旭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后门口发生口角,后被人劝散。王某某回到家中后又携带两把菜刀返回现场,再次与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徐某某面部及右前臂砍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面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前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卷宗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致其多处刀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2380.61元、误工费42705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6000元、生活补助费900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3075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4260.61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知道有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是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砍伤系防卫过当,望法庭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后门处发生口角,后被人劝散。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家中后,心生不满,携带两把菜刀返回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后门处,再次与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徐某某面部及右前臂砍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面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前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受伤后在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9天,即于2015年7月12日入院,2015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共花去医疗费32380.61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受伤后到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复查、鉴定等往返交通费1575元、住宿费30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覃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宗某某、熊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说明、伤情图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其在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肌电图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二十二张共计金额32380.61元、伤情鉴定费票据二张共计金额1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三十三张共计金额465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处轻伤,一处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其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知道有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是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砍伤系防卫过当,望法庭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回家后心生不满,从其家中手拿两把菜刀返回现场并与对方对峙而发生斗殴,其主观上存在损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致一轻一重的伤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因伤害被害人徐某某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其被处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伤害被害人徐某某的不锈钢菜刀两把,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的医疗费32380.6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75元、住宿费3075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的误工费42705元,支持24840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即92元/天×270天);其诉请赔偿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支持720元(按当前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80元/天×9天);其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1700元,支持7020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即78元/天×90天);其诉请赔偿的营养费6000元,支持3600元(80元/天×45天);其诉请赔偿的后续医疗23000元,支持其面部损伤后续医疗费8300元,其右腕损伤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又无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款项共计支持83010.61元人民币。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7日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不锈钢菜刀两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010.61元人民币。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燕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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