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群艳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户籍地石阡县,现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日被石阡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6]1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阡县自来水公司对面“百草养生会馆”内给顾客即被害人甘某某做养生保健时,趁甘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衣服内人民币2 300元,并将盗窃所得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张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退赔给甘某某,甘某某书面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害人甘某某向石阡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11月16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地“百草养生会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甘某某人民币2 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被盗赃款已退回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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