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冯子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子鹏(曾用名冯某发,绰号野猪),住瓮安县。2013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9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子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子鹏在瓮安县猴场镇河滨花园网际网络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2克。2016年2月6日,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子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子鹏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又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子鹏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子鹏在瓮安县猴场镇河滨花园网际网络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2克),手机一部,赃款100元。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冯子鹏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子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子鹏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子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子鹏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子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手机、赃款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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