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何某琴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瓮安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银盏方向往高家坳方向行驶,于00时05分许,行驶至瓮安县河西大道丁耙寨路段,所驾车辆由中心隔离花坛缺口处左转弯往丁耙寨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身右前侧翼子板部位与驾驶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高家坳方向往银盏方向行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轮、前大灯等部位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认定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银盏方向往高家坳方向行驶,于00时05分许,所驾车辆行驶至瓮安县河西大道丁耙寨路段时,在所驾车辆由中心隔离花坛缺口处左转弯往丁耙寨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身右前侧翼子板部位与驾驶人吴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由瓮安县高家坳方向往银盏方向行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轮、前大灯等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五万元安葬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且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兰 亦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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