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周某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江,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2014年9月20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11月26日因特赦予以释放。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江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消防队南侧一居民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书停放在其住宅楼下的一辆黑色赤兔马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952元。认为被告人周某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前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释放证明;证人陈某某的陈述;失主黄某书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江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江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江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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