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王某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变型拖拉机在305省道302KM+500m处路外江某华住宅院坝内倒车时,其所驾车辆货斗尾部将站立在车尾部的被害人杨某永碰撞致当场死亡。经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永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盲目倒车,造成了碰撞到他人致其死亡的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中外责任事故认定书、先期处置协议及收条;证人周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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