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元宽,男,1992年6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敬南镇。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元宽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元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吕元宽到兴义市盘江南路51号五楼508被害人邓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持刀劫取邓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525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71元退还被害人邓某某。
二、盗窃罪
(一)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吕元宽到兴义市威舍镇猪场村三组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玩,趁卢某某与其儿子外出之机,窃取卢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内衣柜中挎包内的4 900元。赃款已用于挥霍。
(二)2015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元宽到兴义市敬南镇白河村白古一组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盗取1 100余元,被梁某某发现后立即逃跑。赃款已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吕元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元宽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吕元宽窜至兴义市盘江南路51号五楼508室被害人邓某某租房处,持刀劫取邓某某52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追回赃款371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吕元宽处扣押了人民币371元及刀一把,并于同日将371元发还给邓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邓某某陈述证实:2015 年10 月21 日,吕元宽进门后就把门关上,右手拿着一把刀抵在我脖子上,我推倒在床上,喊我拿钱给他。我怕他用刀伤害我,就拿了628.5元左右给他,吕元宽拿了钱就跑了。我右手手腕处在挣扎的时候被他用刀划伤,脖子处被他用刀抵着时划了一道刀痕。
(三)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本桩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盘江南路51号五楼西起第一间邓某某租房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吕元宽辨认,其实施抢劫地点与勘验笔录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吕元宽。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吕元宽的供述: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我到兴义市盘江西路的一条巷子找人,但走错路了,走到一幢房子的五楼。在过道上我透门缝看见房间里邓某某睡在床上,这时我就想去抢她。我右手拿着水果刀,推门进去走到邓某某的旁边,并把水果刀架在她脖子上。邓某某就伸手去旁边的凳子上拿她的手提包,拿了525元给我。我拿到钱后就跑了,后在彩票店里被公安抓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元宽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1、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吕元宽到兴义市威舍镇猪场村三组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玩耍,趁无人之际,吕元宽窜至卢某某家二楼卧室里,将衣柜中挎包内4 900元窃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15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吕元宽窜至兴义市敬南镇白河村白古一组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窃取1 1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015年10月23日,吕元宽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卢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14时许,吕元宽来我家里玩。当时我有事就和我儿子出去了一会,再回来我媳妇就说吕元宽去找我了,接着我们就发现房间里放在衣柜里的钱包里的4 900元现金不见了。
2、梁某某陈述证实: 2015年10月13日4时许,我听到隔壁杂货店后门的安全插销锁的链子有响动,我看到吕元宽正在我放钱的木抽屉里往外拿钱,我拉住他的右手衣袖让他还钱,吕元宽把我手甩开后就跑了,当时他手上都拿着钱的。我被盗了1 000余元。
(二)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吕元宽辨认,其盗窃卢某某财物的现场位于兴义市威舍镇猪场村三组卢某某家中。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吕元宽辨认,其盗窃梁某某财物的现场位于兴义市敬南镇白河村白古一组梁某某的小卖铺中。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吕元宽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14时许,我去兴义市威舍镇猪场村卢某某家玩。当时卢某某和他儿子出去修单车,卢某某家媳妇在一楼,我在二楼趁没人,就在卧室衣柜内挎包中偷了4 900元,偷得钱我就走了。2015年10月某日4、5时许,我到敬南镇白河村白古小学学校旁边,从围墙爬进梁某某家小卖部房间里,在装钱的箱子里找到一个红色的钱包,我拿起钱包准备走时被梁某某发现了,我就跑了。这次我偷得1 100余元。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元宽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元宽生于1992年6月6日。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吕元宽因涉嫌抢劫罪在兴义市幸福路一彩票店内抓获。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元宽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元宽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吕元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元宽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吕元宽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在盗窃犯罪中吕元宽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元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吕元宽从轻处罚。吕元宽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元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吕元宽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54元;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4 9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 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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