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赵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赵某三),住瓮安县。2015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吸毒人员赵某学、黄某、张某淇先后来到被告人赵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气象站后面租住屋内,赵某学向黄某要了100元钱后来到瓮安县富水桥联系购买了80元钱的海洛因,后赵某学将购买到的毒品带到赵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四人共同吸食。被告人赵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强制戒毒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与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自己租住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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