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吉某会,男,××××年×月×日生于山西省新绛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山西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7时31分,普安县公安局、普安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段普安出路口处查获载有15 900公斤烟叶的×××号货车,并抓获运输烟叶的被告人吉某会。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2 246.68元/50公斤)计算,15 900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714 444.24元。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会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烟叶许可证明。×××号货车所有权人为新绛县三泰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烟叶、车(均系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4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和卷烟雪茄烟平均批发价格的通知》、发票(高速路通行费、加油)、涉烟物品质数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某庆、和某霞、朱某红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被告人吉某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运输价值71万余元的烟草专卖品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会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吉某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烟叶的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吉某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吉某会系初犯,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吉某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
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吉某会非法运输的烟叶一万五千九百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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