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男,××××年×月×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在晴隆县大厂镇锑矿宿舍的家中卖了2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币100元。
2015年9月14日12时许,王某某用电话与被告人汪某某联系购买毒品。14时许,王某某与徐某一同骑摩托车来到汪某某家中,王某某用650元向汪某某购买了1包海洛因,徐某用100元向汪某某购买了2包海洛因零包。交易结束王某某、徐某还未离开汪某某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从汪某某手中查获海洛因0.4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8克,从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2克。并扣押汪某某手机一部,人民币1 350元(含违法所得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采集尿样记录、刑事案件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确有证据证实汪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查获的海洛因1.4克应作为汪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量刑。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汪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汪某某自愿认罪、以贩养吸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六百元折抵罚金,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被告人汪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汪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江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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