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敏,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龙登海,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刘鑫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龙登海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饶某某家门市里因为刘某某的孩子刘某买东西一事而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饶某某用手将刘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眼外伤后遗留右眼视力下降及复视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刘某某先动手,自己才打了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构成犯罪。提出几点辩护意见:1、本案中证人证言能清楚地印证是刘某某先向饶某某打了一拳,构成了不法侵害,而饶某某被打后还手,应当属于正当防卫;2、即便饶某某不成立正当防卫,刘某某也是有过错的,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使饶某某构成犯罪,建议对其在管制、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幅度内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某某的女儿到饶某某的店子里买东西,出来后原告的妻子发现原先的11元钱只剩下5.5元和一包5角的东西。原告的妻子就去店里质问,看见饶某某的母亲手里拿着5元钱,原告的妻子就去拿过来看,看见不是原告女儿的钱后便还给饶某某的母亲,由于其没接住钱掉在地上,这时,被告人饶某某及其妻子、女儿三人冲过来抓住原告妻子的头部打,并将其按到地上,原告刘某某见此情形,便过去劝解,双方准备撤离现场时,被告人饶某某突然向原告刘某某的右眼部打来,造成原告受伤,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中山眼科中心住院7天,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医科大学医院检查5天,保守治疗300天,均未治疗好。

原告刘某某从事房屋建筑、装修等业务,每天收入731.3元,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15242.2元,2、误工费332×731.3=242791.6元,3、护理费2586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0=3200元,5、交通住宿费8112元,6、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对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误工天数以300天计算也没有依据,应当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也应当结合医院的证明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法律标准计算,食宿费的计算也有误。如果饶某某构成正当防卫,那这些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即使饶某某构成犯罪,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2时许,刘某某的小孩刘某到饶某某位于镇远县大地乡下街的门市买东西,后刘某某的妻子袁某因怀疑少退钱而到饶某某家门市理论。此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饶某某用手将刘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眼外伤后遗留右眼视力下降及复视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经镇远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1月26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15年1月27日从贵阳乘车至广州,并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10日、5月13日、12月8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2015年5月14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5248.7元,鉴定费700元。花去交通费为:2015年1月27日贵阳至广州261元,2月5日广州至贵阳1090元(该费用系乘坐客机),2月5日贵阳至镇远41.5元。2015年1月23日至1月27日期间,因未能住院,住宿了4晚,每晚住宿费120元,共计480元。同时其产生的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7天计,共计700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证明该案的办案程序合法。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饶某某符合犯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人袁某(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为自己的女儿到饶某某家买东西被讹钱一事,袁某到饶某某家找到其母亲问究竟,因为还钱给饶某某的母亲其没有接住,钱掉在地上,饶某某就跑过来让袁某捡钱,袁某不同意,饶某某便拽住袁某的头发往他家里拖。刘某某看见后就走过来,此间袁某咬了饶某某一口,饶某某才放开袁某,饶某某就打了刘某某,刘某某的右眼被打肿了而且出血了,然后老百姓来拉开了。

证人魏某(饶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一个女的带着她的小孩在自己家店里因为买东西一事与饶某某的母亲发生了争执,那个女的把钱扔在地上,饶某某便拉她手臂让她捡起来。就在这时,一个男的(刘某某)就从一边跑过来喊了一声饶某某,并一拳打在饶某某的头部,饶某某就向那男的回了一拳,这时那个女的就咬住饶某某的腿部,这时就看见旁边有4个左右的男的朝打架的方向跑过来,魏某就把他们拦住,这时那女的就在地上捡了一个岩石砸向饶某某,随后魏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刘某江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因为刘某某的女儿到饶某某的店子里买东西一事,刘某某的妻子到饶某某的店子里理论。刘某江看到钱落到地上,刘某某的妻子就走出店子,走了大概三、四米,饶某某就走过来把刘某某的妻子的头发扯起进店子去,叫她把钱捡起来,饶某某的妻子、女儿与饶某某一起把刘某某家妻子按在地上,刘某某看到就过去,刘某某刚到那里,饶某某隔着好几个人一拳就朝刘某某打来,正好打在眼睛上,眼睛就出血了,肿了,睁不开了,饶某某还用脚踢了刘某某一脚,踢翻在地上,还给刘某某打了几耳光,旁边人看后,就把刘某某拉起来了,他就没打了,刘某某就被带去医院上药了。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为刘某某和袁某的女儿到饶某某的店子买东西一事,袁某到饶某某的店子里找到饶某某的母亲理论。当袁某退钱给老人时,老人没有接住,钱就掉在地上了,袁某就走出了小卖部,饶某某就喊袁某把钱捡起来交给老人,袁某当时没有理会饶某某,饶某某就抓住袁某的头发扯倒在地,刘某某在车里看见了当时的情况就走下车来并朝袁某走来,当走过来的时候,就看见饶某某打了刘某某面部一拳,何某某和刘某江、肖某某就去拉他们,刘某江被饶某某打了一拳,随后他们就被拉开了,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

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从饶某某家门口经过,看见有很多人围在一起,看见刘某某眼晴受着伤(流着血〉,并且刘某某和饶某某双方还在口角言语上有所争执。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从饶某某家门口经过,就听见一个女的说自己的女儿拿钱去买东西钱少补了。王某某走到吴某某家门口站了一会儿,看见饶某某家门口围了很多人,于是王某某就往饶某某家走去,当走到饶某某家门口时,就看见有5、 6个人准备上前打饶某某并有其中一个嘴里喊“上”。王某某看见这样的情况,就赶忙去把那几个人挡住,那几个人站在原处一会就走了。(当时看见刘某某的爱人手里拿着一块岩头被几个人拉着的)。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十二点钟左右,杨某某在自家店子里(饶某某家店子对面),看见有个小姑娘(后来才晓得是刘某某家女儿)去饶某某家买东西,她买好东西就出来了。过了一会儿,刘某某与其妻子袁某开车过来停在杨某某家店子斜对面的十字路口边,刘某某家女儿就跑过去找她们,然后刘某某的妻子袁某就拉起女儿去店子里找到饶某某的母亲(杨某英)争论。袁某从饶某某的母亲手里拿过钱砸在地上,饶某某拉着袁某的衣服(衣袖那个位置)叫她把钱捡起来,袁某不捡,饶某某就拉着袁某的手把她压下去,袁某的头正好被压在饶某某的大腿那个位置,袁某就把饶某某的大腿上咬一口,咬起不放,饶某某就扯起袁某的头发让她松口。这时刘某某过来说饶某某要不得,就一拳向饶某某头部打过去,饶某某被打后,就向刘某某一拳打来,打在刘某某眼部,当时就被打出血,刘某某也倒在地上了,饶某某就在刘某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当时很多人就围上来了,就把他们拉开,不一会就有一人报警。

证人杨某英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有个小女孩来自己家店子里买了一个气球,过不久, 一个中年妇女就来问杨某英她小孩来买东西为什么少补钱。那个妇女一把把杨某英手里的钱抢了,杨某英就讲那钱是她卖东西得的,那女的走出去几步就转回来把钱砸在杨某英面前的地上,接着她就走到她车子边拿了那女孩买的气球砸在杨某英身上,然后又在杨某英手里抢了一块钱砸在其身上,后来杨某英被那妇女推倒在地上,其他什么都不知道了。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刘某某及其妻子带着女儿到大地办事,后来因为其女儿到饶某某的店子里买东西一事,刘某某的妻子就拉着小孩去问卖东西的。刘某某看到其妻子被打倒在地上,就急忙下车去,看见自己的妻子睡在地上,饶某某、饶某某家妻子还有-个青年的女的就在饶某某家门巿的冰箱边对其妻子殴打,刘某某正跑进饶某某家里刚进门就被饶某某家妻子拦住了,刘某某就伸手去拉饶某某的手,饶某某家妻子就把刘某某的手部推起,刘某某就朝后退了一步,饶某某就用手将刘某某的右眼打了一拳,当时就看不见了,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12、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证明饶某某到派出所讲其和刘某某打架的事情。经过是2015年1月16日12点左右,刘某某家女儿到饶某某家店子里买东西。她拿着5.5元,饶某某的母亲杨某英在店子里,饶某某就去隔壁拿东西吃,拿起回到店里,看到一个女的在凶饶某某的母亲,刘某某的妻子就把饶某某母亲手中的五块钱拿过来砸在她身上就落在地下了,饶某某就用手把刘某某的妻子拉过来让她把钱捡起来,当时是拉她左边的衣服。她不愿意,并准备挣脱我,准备走开,然后饶某某就看到刘某某过来,刘某某喊饶某某不要这样,饶某某说这个女的做事情不对头,刘某某就走过来给饶某某太阳穴打了一拳,随后饶某某就还了他一拳,于是双方就抓扯起来。打架结束后看见刘某某右眼部有点淤血。饶某某与刘某某抓扯的时候。第二次供述补充陈述,饶某某让袁某捡钱,其不捡,饶某某就去拉她左手衣袖,并往下拉,袁某就顺势把饶某某的左大腿处咬了一口,饶某某就把她头发扯着,之后她就松口了,袁某站起来就把饶某某的母亲推倒在地,这时, 刘某某过来问饶某某“饶某某你搞哪样”,饶某某来不及反应,刘某某就一拳打在饶某某的右太阳穴上,饶某某就顺势朝刘某某眼部打了一拳,当时就看到刘某某眼部流血了。

1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87号,证明经鉴定,刘某某右眼外伤后遗留右眼视力下降及复视属轻伤二级。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大地乡下街饶某某家及现场的客观状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第3、5、6、11份证据材料即证人袁某、刘某江、何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称饶某某没有打袁某,而且是刘某某先朝饶某某打了一拳的情况下,饶某某才打了刘某某,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提出意见,称饶某某打了袁某。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对言辞证据部分所持的异议,即被告人饶某某是否动手打袁某,刘某某是否朝饶某某打了一拳的问题,经综合分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袁某与被告人饶某某争执的过程中,袁某咬了饶某某一口,饶某某也拽了袁某的头发。证人魏某的陈述中提到刘某某朝饶某某打一拳,虽然魏某与饶某某系利害关系人,但同时还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结合此前袁某与饶某某抓扯的情形,综合进行分析判断后,本院对刘某某动手打饶某某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

镇远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刘某某因右眼受伤在该几处医院治疗的情况,住院32天,出院后保守治疗300天,是否需要作手术有待于医院进一步确认。

镇远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医疗费发票,证明刘某某在该几处医院治疗右眼花去医疗费15242.2元。

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发票,证明刘某某因右眼受伤后,在贵阳、广州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8112元,包括刘某某的妻子袁某陪护产生的费用。

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某某因右眼受伤作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木工班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刘某某在该公司从事木模制作与安装,月底薪为12000元整,提成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刘某某持续工作6个月,完成面积101860平方米。误工332天,每天以731.3元计算误工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第2份证据材料证明保守治疗300天的事实提出异议。对第4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的发票有很多连号,不真实,若能与病历吻合,可以认定,对于飞机票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正常情况下坐高铁就够了,关于餐饮发票,不能与住院生活补助费重复认定,袁某的费用也不应当计算到赔偿金额中。对第6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来加强说明,不能仅凭该证据计算误工费。对其余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因故未住院,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治,于2015年1月30日入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住院治疗6天,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的病历上注明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同时其于2015年3月10日、5月13日、12月8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2015年5月14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54天。对于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的认定,由于刘某某到贵阳治疗期间因故未住院,其产生的住宿时间是4晚,刘某某所述每晚住宿120元,且有发票予以印证,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其产生生活费的时间是4天,根据镇远县2015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每天计,认可为400元。刘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治疗有病历记录,但其住院病历上体现的住院时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故本院认为该3天也应产生合理的生活费,按100元每天计,认可300元。对于刘某某主张的餐饮费发票,因本院拟支持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及在途生活补助费,故不再重复认可。对于在广州产生的住宿费,刘某某承认系其妻子袁某所住宿。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反映不出住院及转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故对于刘某某的妻子袁某产生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发票,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刘某某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3日,能与其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印证的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2月5日,故本院对该二个时间段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的主张误工费计算依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未提供原件,且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同时经核算,刘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5248.7,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9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实,刘某某当时仅赤手空拳向饶某某打了一拳,也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没有现时危险,饶某某不需要进行防卫,故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当时性和紧迫性,不成立正当防卫,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实,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知晓其妻子拨打了报警电话,配合公安民警到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人身伤害,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及财产等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524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没有主张的6.5元,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42791.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单一,未有其他证据加强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之目的,本院未予采信,故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人)为标准,则计算为33590元÷365天×54天=4969.48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明需要人护理的内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镇远县2015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应计算为7天×50元+4天×100元+3天×100元+6天×100元=1650元,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住宿、伙食费811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合理的数额为4天×120元+1392.5元=1872.5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则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24434.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故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饶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责任由原告人刘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人刘某某应得到支持的赔偿费用为24434.18元×80%=19547.34元。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危害程度有一定局限性,且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器械。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对被告人饶某某的判前社会调查意见,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9547.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江明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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