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案发前系福泉市仙桥民族中学食堂承包人,户籍住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绍元,系贵州省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绍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与谢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从李某手中转仙桥乡初级民族中学(以下称仙桥中学)学生食堂进行承包经营,被告人林某某为加大学生在食堂就餐量,谋取更多利益,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送给时任仙桥中学校长谢某乙一个2000元的红包,请其帮忙将国家补助给仙桥中学贫困寄宿生的生活补助款全额打入学生就餐卡,并许诺获利后每年给谢某乙1万元好处费,在谢某乙的帮忙下,仙桥中学于2010年将国家补助的寄宿生生活补助款全额打入学生就餐卡,并对学生实行了全封闭式管理。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送给谢某乙1万元。2011年7月1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送给谢某乙1万元。

2、2011年6月30日,谢某乙急需用钱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2万元,并写了借条。2011年年底,国家下文要求将学生食堂收回学校自行管理,被告人林某某得知该情况后,继续违规承包经营仙桥中学食堂。2012年国家提高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后,被告人林某某获取利润更大,为感谢谢某乙对其承包经营仙桥中学食堂的照顾和帮助,双方商量将好处费提高到每年2万元。之后双方约定,谢某乙向林某某所借2万元不用归还,作为2012年林某某给谢某乙的好处费。

3、2013年下半年,国家下发了补助食堂工人工资专款,谢某乙私自与被告人林某某协商,将该专款发放给林某某,并提议由林某某用于改善学生伙食,林某某明知是国家发放给学校自办食堂的工人工资,但为从中获利,同意谢某乙的提议,后又将给谢某乙的好处费提高到每年4万元。2013年7月6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分别送给谢某乙4万元、2万元好处费。经查,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获得的食堂工人工资专款为12.24万元,其将该款用于改善学生伙食,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承包仙桥中学学生食堂的过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另表示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绍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另林某某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建议法庭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家庭情况从轻处罚,提出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福泉市仙桥乡初级民族中学(以下简称仙桥中学)与湖南清泉校园食堂连锁店的李某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福泉市仙桥中学将食堂承包给湖南清泉校园食堂连锁店的李某经营八年,即从2007年5月30 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福泉市仙桥中学保证有400人以上在食堂办卡消费以及将每学期上级党委政府补助费120元分期打入学生卡中,保证此款在食堂消费(直至政府不再补助)等事项。2008年,被告人林某某与妻子谢某乙从李某处转承包仙桥中学食堂经营,但未与仙桥中学签订新合同,仍沿用原合同内容,对合同条款未作修改。

2009年,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食堂过程中发现学校里有个别班主任将国家给学生的补助款以现金的方式直接发放给学生,有部分受补助的学生在领得补助款后没有到他经营的食堂消费致就餐人数减少,导致了食堂利润降低,出现亏本情况。为此,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到时任仙桥中学副校长谢某乙的办公室,送给谢某乙一个2000元的红包,请托谢某乙让学校班主任不要把学生的补助款直接发放到学生手中,而是把补助款全额打入其经营的食堂就餐卡中,并许诺每个学期给谢某乙5000元好处费,一年给1万元。

2010年,谢某乙通过开会的形式决定将学生的补助款直接打入就餐卡中,同时对学生实行了全封闭式的管理模式,学生就餐人数增加后,被告人林某某经营食堂的利润得到增加,为了感谢谢某乙的帮忙,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谢某乙家里把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好处费送给谢某乙。

2010年8月17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教育厅联合下发文件《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财教[2010]107号),该通知规定:“补助资金”由学校向受助学生发放补助金或等额价值饭票。

2011年6月30日,谢某乙因急需用钱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2万元,并写了借条。

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为了感谢谢某乙的帮忙,按照之前的约定,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农村商业银行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送给谢某乙1万元。

2011年10月8日,黔南州教育局下发文件《黔南州教育局关于加强学校食堂管理的紧急通知》(黔南教办发[2011]48号),该通知要求凡由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学生食堂一律不得进行各种经济指标承包经营管理。全面清理食堂合同条款,有承诺将困难学生补助资金全额拨入承包人账户、承诺就餐人数等不合法、损害学生学校利益的内容都应消除。2011年10月14日福泉市教育局不仅转发了上述文件,还出台《福泉市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管理和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福教法发[2011]9号),该方案规定:不允许将所有困难学生补助资金直接拨入承包人账户,必须按月发放给学生。2011年1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文件《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幼儿园食堂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17号),该《通知》明确规定:“从2012年春季学期起,全省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必须由学校自办自管,今后新建的学生食堂一律不得对外承包;已经对外承包的,在2012年春季学期开学前,必须终止合同,解除承包关系,妥善平稳回收。2011年12月21日黔南州教育局下发文件《黔南州教育局关于禁止将农村中小学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类资金直接拨入食堂对外承包人账户的紧急通知》(黔南教计发[2011]40号)。2011年12月30日,福泉市教育局转发文件《黔南州教育局关于禁止将农村中小学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类资金直接拨入食堂对外承包人账户的紧急通知》(福教计发[2011]29号),同日,福泉市教育局制定了食堂回收学校自主管理推进工作方案。2012年1月10日黔南州教育局印发了文件《黔南州教育局关于全州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回收自主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南教法发[2012]1号)。 上述文件下发后,福泉市教育局组织会议,向各中小学校长以及食堂承包人传达了相关文件内容。被告人林某某的妻子谢某乙参加会议后,向被告人林某某转达学校将回收食堂进行自主经营和禁止学校将国家发放的补助款直接发放到食堂承包人账户的事情。随后谢某乙也向被告人林某某告知有规定禁止学校将国家发放的补助款直接发放到食堂承包人账户的事情,但谢某乙为了能继续得到被告人林某某的好处费,未执行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仍然将国家发放给学生的补助款违规打入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食堂就餐卡中,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此举违规,但因为国家发放给学生的补助款逐年增加,且增幅较大,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则继续承包经营仙桥中学食堂进行经营。

2012年国家大幅提高对学生的补助标准,被告人林某某为获取更大的利益,请托谢某乙帮忙让其继续经营食堂,并许诺将感谢费提高至每年2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为感谢谢某乙对其承包经营仙桥中学食堂的照顾和帮助,将谢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向其所借的2万元作为2012年送给谢某乙的好处费,让谢某乙不用归还借款。

2013年初,福泉市仙桥中学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对被告人林某某承包的食堂进行资产清算,后因无钱赔付,为了应付国家政策,遂于2013年2月22日与被告人林某某之妻谢某乙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解除食堂承包合同协议》,明为解除承包合同,实为暗地继续经营。国家针对将学生食堂收回学校自主管理的情况专门拨付了补助食堂工人工资专款,该专款只能作为学校聘请食堂工人的工资,不能发给食堂承包人。谢某乙与被告人林某某商谋后,将该专款违规发放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自己是食堂承包人,是不能领取国家发放给学校自办食堂的工人工资的,但该专款的领取使用能够节省减少自己的开支,为贪图私利,从工人工资专款中获利,被告人林某某又将给谢某乙的好处费提高到每年4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泉市城厢信用社通过现金无折存款的方式将4万元好处费打入谢某乙卡尾号为9717的账户。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农村信用社通过现金无折存款的方式将2万元好处费打入谢某乙卡尾号为9717的账户。

同时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获得的食堂工人工资专款为12.24万元。另查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4月查办谢某乙案件时,发现谢某乙有收受被告人林某某贿赂的嫌疑后,于2015年4月13日20时许将被告人林某某带至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调查询问,后林某某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2015年4月14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某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乙、谢某乙、周某某、金某某、涂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以及拘留证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信息、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谢某乙借款借条、被告人林某某的个人存款业务凭证、存款回单、银行流水清单、福泉市仙桥民族中学食堂承包合同、解除食堂承包合同协议、福泉市教育局2007—2014年向仙桥中学发放学生补助费相关资料文件、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教育厅黔财教[2010]107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办发[2011]117号文件、黔南州教育局黔南教办发[2011]48号文件、福泉市教育福教法发[2011]9号文件、黔南州教育局黔南教计发[2011]40号文件、福泉市教育局福教计发[2011]29号文件、黔南州教育局黔南教法发[2012]1号文件、福泉市教育局食堂回收学校自主管理推进工作方案以及工作情况汇报、仙桥中学关于解除学生食堂承包合同以及自办方案报告、福泉市教育局会议记录、谢某乙工作记录、谢某乙的任职文件资料、福泉市教育局关于食堂欠费经费补助会议记录、福泉市教育局福教计发[2015]1号文件、关于学校回收食堂资金申请报告、福泉市教育局下拨回收食堂补助款财政凭证、福泉市教育局核拨食堂工人工资专项资金分配表以及辅助明细账、财物凭证、发放清册等资料、被告人林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福泉市仙桥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景宁畲族自治县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用病历、贵阳长峰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仙桥中学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食堂承包合同》约定了就餐人数以及国家发放的补助费使用方式,且在2011年10月之前,并未有文件明确规定禁止学校将国家发放给学生的补助款直接打入到食堂承包人账户,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2009年至2011年给予谢某乙钱财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缺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2009年至2011年向谢某乙行贿的金额不予确认。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0.2万元,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依法确认其行贿金额为8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荣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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