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经过镇远县江古镇冷风岩(小地名)时,发现村民李某家门口停放一辆国威牌二轮摩托车,遂临时起意,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进行套锁,未果后遂将该摩托车推回家中。案发后镇远县公安局将该摩托车追回予以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对其盗窃事实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经过镇远县江古镇街上的冷风岩(小地名)处时,发现村民李某家门口停放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国威牌CW150-3A,车牌号为贵HAQ776),遂临时起意窃取,先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进行套锁未果,后将该摩托车推回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镇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摩托车追回,并于同日退还给被害人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镇认鉴字[2016]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概貌照片、中心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代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依法应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志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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