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两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200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住贵州省麻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兰某某行至福泉市凤山镇集贸市场内,看见在市场内买菜的杨某某衣服荷包内有现金,趁杨某某走至人群中行动缓慢时,利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杨某某荷包内,扒窃得人民币1043元。此时,路过此处的与被告人兰某某相识的胡某某目睹了兰某某扒窃杨某某的过程,向兰某某索要财物,被告人兰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便分了300元给胡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胡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2、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兰某某行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农贸市场内,见正在购买大蒜的被害人王某某所背挎包拉链没有拉上,包内有现金,便由被告人兰某某负责遮挡王某某视线,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王某某挎包内扒窃得人民币5500元,后被告人刘某一人将盗得的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扒窃所得的5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

3、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行至福泉市凤山镇集贸市场内,趁被害人付某某购物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付某某衣服荷包内,扒窃得人民币700元。案发后,福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赃款700元,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笔赃款于2016年5月4日移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该笔赃款700元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前科材料、协查通报、协查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6200元,被告人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65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在二被告人共同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该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扒窃受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兰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743元。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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