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胜福,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胜福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胜福及其辩护人石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胜福以拨打电话骗取他人钱款的方式,于2014年8月的一天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钱款5000元;于2015年6月期间,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钱款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邵胜福家属已将上述所骗钱款分别全额退赔给二被害人。被告人邵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邵胜福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邵胜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王某甲钱款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得到从宽处理,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罗某某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辩护人石启光提出,被告人邵胜福供述其于2015年7月才开始实施诈骗行为,而被害人罗某某称其于2014年被诈骗。另外,罗某某被骗汇款的账户与被告人邵胜福实施诈骗行为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不一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胜福诈骗罗某某钱款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邵胜福诈骗王某甲钱款11万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邵胜福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在实施该起犯罪时受邵德盛教唆,应认定为从犯,其家属在案发之后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建议对其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邵胜福在回广东老家探亲时从其朋友处获悉可通过任意拨打手机号,若对方有人接通,便以“猜猜我是谁”的话题和对方聊天,当对方随意说出一个名字后,便冒充这个名字,以有急事为由要求对方打钱到其同伙提供的银行账户的方式骗取钱财。2015年6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邵胜福采取上述方式用手机尾号为1655的号码拨打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手机尾号为0618的号码,冒充王某甲朋友“王某甲乙”的名义骗取了王某甲的信任,以急需要钱给“领导”送礼为由,要求王某甲汇款。随后,被告人邵胜福便将邵德盛(在逃)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农行账户尾号5677,户名何某;工行账户尾号7491,户名张某)发至王某甲的手机,在此期间,王某甲陆续向该两账户共计汇款人民币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邵胜福家属代其退赔了王某甲被诈骗的全部钱款,被告人邵胜福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邵胜福的供述,证实了其通过电话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甲,在取得王某甲信任后,将邵德盛提供的银行账户发至王某甲手机,最终骗取钱款11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被邵胜福诈骗11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证实其得知朋友王某甲被诈骗11万元,后与王某甲开车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侦查。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邵胜福的基本身份情况。
(6)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单及ATM打款凭条,证实王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25日陆续向户名为何某、户名为张某的银行账户内打款共计11万元人民币。户名为邵胜福的银行卡账户于同年7月8日存款4000元。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胜福于2015年8月7日在平塘县平湖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邵胜福的家属代其向王某甲赔偿11万元,被告人邵胜福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9)手机短信照片通话流水清单,证实邵胜福与王某甲的通话情况以及邵胜福向王某甲发送银行账户的短信内容。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邵胜福辨认邵德盛的情况。
(11)被告人邵胜福体检情况证实邵胜福入所检查时无外伤情况。
(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邵胜福2015年8月7日在福泉市公安局刑侦队接受讯问的过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
(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被告人邵胜福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冒充被害人罗某某老领导,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后取出钱款占为己有。
经查,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手机短信照片,户名为张晓荣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罗某某报案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没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打款凭证,无法证实是谁打款到张晓荣银行账户;没有相关通话记录清单,无法证实手机短信是否由被告人邵胜福所发。故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供了平塘县金盆街道金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塘县司法局平舟司法所出具的社区矫正监管条件说明,证实被告人邵胜福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应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且评判被告人邵胜福是否适用缓刑,还应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邵胜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邵胜福诈骗罗某某钱款5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仅有邵胜福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邵德盛参与作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胜福因受邵德盛教唆作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甲,且被告人邵胜福已得到被害人王某甲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胜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胜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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