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林(累犯)盗窃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华林,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住麻江县。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华林与陆某某(在逃)、周某(在逃)因打麻将输钱,遂商量盗窃摩托车。三人逛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邓家院处,将李某甲停放在家门口处的一辆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接着三人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甘粑哨村街上组时,又将田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李某甲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杨华林于2015年11月13日在凯里市西门街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盗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华林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华林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田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乙、代某某、田某甲乙、陆某某、熊某某、姜某某、程某某、甘某某、杨某甲、叶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华林的人员基本信息及人员核实情况、(2014)福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摩托车查找情况、关于陆某某监视居住情况的说明、关于陆某某辨认情况的说明、关于扣押物品清单的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宗申牌摩托车三包卡、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华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华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华林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杨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华林在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杨华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华林向被害人田某甲退赔经济损失3400元,上述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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