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10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8月初的一天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毒瘾发作,遂邀约夏某某到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 200元人民币,夏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一名外号叫费二的女子手中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回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赤水市学苑街某家属楼的家中,两人以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2、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一名外号叫费二的女子手中购买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邀约吸毒人员夏某某一起吸食,夏某某遂来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赤水市学苑街某家属楼的家中,两人以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3、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一名外号叫费二的女子手中购买了1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邀约吸毒人员胡某某一起吸食,胡某某遂来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赤水市学苑街某家属楼的家中,两人以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4、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一名外号叫费二的女子手中购买了1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邀约吸毒人员胡某某一起吸毒,胡某某遂来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赤水市学苑街某家属楼的家中,两人以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予以释放,已羁押31日。
上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1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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