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2016)范美坤故意伤害判决书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美坤,曾用名范波,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美坤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美坤怀疑其妻子邓玉秀有外遇,致使其名誉扫地,因此想报复其妻子邓玉秀。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美坤从习水县习酒镇岩寨村柏香坪组老家驾驶二轮摩托车赶到习酒镇黄金坪街上罗安虎家对面的公路边,待邓玉秀下班经过时,被告人范美坤戴好头套,持钢管将邓云秀打倒在地,后持刀将邓云秀脸部、颈部、手部划伤,作案后被告人范美坤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逃离途中将作案工具头套、钢管、刀丢弃于赤水河中。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玉秀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美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美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实施过任何伤害邓玉秀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不存在,证据虚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美坤因怀疑其妻子邓玉秀有外遇,致使其名誉扫地,欲实施报复。2015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范美坤在家里与亲戚共同为母亲过生日。宴会过后,被告人范美坤想到其妻子的行径让其迟迟不能入眠,决定对妻子的行为进行报复。次日凌晨,被告人范美坤准备了作案工具,从习水县习酒镇岩寨村柏香坪组老家驾驶二轮摩托车赶到习酒镇黄金坪街上罗安虎家对面的公路边,等待从酒吧下班回家的邓玉秀。2015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美坤见邓云秀途经此处,遂戴好头套,上前用钢管将邓云秀打倒在地,后又持刀将邓云秀脸部、颈部、手部多处划伤,作案后被告人范美坤驾驶二轮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逃离途中将作案工具头套、钢管和刀丢弃于赤水河中。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玉秀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5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范美坤潜逃至习水县良村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了被告人范美坤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邓玉秀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吕某某、颜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生物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及图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的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美坤因婚姻家庭矛盾,对其妻子产生不满,其深夜持械伤害邓玉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美坤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范美坤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有被告人范美坤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还原案件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范美坤提出本案事实不清,其并非作案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范美坤在本判决宣告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为此,根据被告人范美坤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美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麒菱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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