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邹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因修砌围墙一事发生争执,民化派出所处警民警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夫妇与邹某甲、黄某甲夫妇又因围墙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王某某强行砌墙,邹某甲遂用木棒掀被告人王某某砌墙的砖块,被告人王某某去推邹某甲家围墙的砖时遭到黄某甲的阻拦,黄某甲在阻拦过程中左手被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块打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7日,王某某在家中修建围墙的时候,围墙挡住其家的采光,黄某甲为了不让自己权利遭到侵害,报警要求当地派出所解决,派出所到现场后也明确要求王某某停止修建。派出所民警离开后,王某某又要继续修建,其再次要求王某某停止修建,王某某停止修建后转向拆其家修建的围墙,其上前阻止时被王某某用手中的砖头将自己的手砸伤,被送往民化乡卫生院检查为左手粉碎性骨折,又转院至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手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损伤的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所受伤的医疗费3481.13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429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99177.55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部分予以认可,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黄某甲系邻里关系。2015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雇请袁某某和黄明在自己坝子边砌墙,受害人黄某甲及其丈夫邹某甲以王某某家砌墙高度超过自家围墙,侵犯了自己的采光权为由,要求王某某雇请的工人停工,并将部分砌好的砖块掀落在地。王某某妻子黄某乙见状电话通知王某某回家。被告人王某某回家后,看见建好的围墙被掀落在地十分气愤,一边口头与黄某甲夫妇争吵,一边动手砌墙,但砌上的砖块再次被邹某甲夫妇掀落在地,引发了两家人的冲突。邹某甲打坏王某某家的玻璃,被告人王某某持二锤打坏邹某甲家的围墙和玻璃。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立即进行劝说,让双方维持原状,等待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派出所民警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在自家坝子修建围墙并无不当准备继续砌墙,黄某甲夫妇不让其砌墙,并又将被告人王某某砌好的砖块掀在地上。被告人王某某见砌砖不成,便准备持砖块打黄某甲家围墙,黄某甲上前抓住王某某的衣领进行阻拦,被王某某挥砖将左手打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到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习水县东皇镇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手第2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小夹板固定患肢,严禁私自解除;2、出院后7天、15天、1个月、2个月返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小夹板去除时间,及患肢下一步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治疗;3、注意保暖,预防吸入冷空气;4、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1月20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黄某甲左手损伤属X(十)级伤残;2、黄某甲损伤的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出院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妻子黄某乙电话让其回家,其赶回家后发现妻子黄某乙和黄某甲在吵架,院子里新建的围墙还没有修完,墙上的一些砖头已经被邹某甲和黄某甲推倒在地,其捡起砖头砌墙,当场被邹某甲和黄某甲掀落在地上,其也与邹某甲黄某甲对骂起来。其拿起砖头砸邹某甲家围墙,邹某甲拿起砖头砸其家房子的玻璃,其又拿起二锤去砸邹某甲家玻璃,后民警赶到现场,让双方均保持现状,待政府处理好后再修围墙。民警离开后,其将地上的砖块放在围墙上,又被黄某甲推在地上,双方又发生争执,其愤怒之下手持砖头准备拆邹某甲家围墙,黄某甲挡在他家围墙边不让其拆,其在挥砖头打墙的过程中将砖头打在黄某甲的身上,将黄某甲打伤,其自己也被黄某甲和邹某甲推下来的砖块打伤的事实和经过。
2、受害人黄某甲的陈述,2015年10月17日中午,其与丈夫邹某甲以王某某家砌墙高度超过自家围墙,侵犯了自己的采光权为由,要求王某某家停止修建围墙,并为此产生纠纷,公安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让双方保持现状,等待处理。后王某某要继续修建围墙,其与丈夫邹某甲极力阻止,王某某又要拆其家的围墙,其与王某某发生抓扯,被王某某用砖块将左手打伤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中午,其雇人修围墙的时候,被邹某甲和黄某甲夫妇要求停工,邹某甲夫妇将其修好的部分砖块从墙上推在地上,其电话通知丈夫王某某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邹某甲将其家中玻璃打坏,王某某将邹某甲家玻璃打坏,在派出所民警的处理下,双方停止了争执。后邹二娃在劝说王某某的时候,邹某甲又在一旁吵起来,王某某又要继续修墙,再次被邹某甲推倒,王某某冒火后,爬上围墙准备打邹某甲家围墙,黄某甲爬上墙去阻止,并与王某某在墙上发生抓扯,其上前阻止时,又与邹某甲发生抓扯,后听见黄某甲说其手受伤了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中午,其与妻子黄某甲在阻止王某某家修建围墙的时候,与王某某妻子黄某乙发生争执。王某某回家后用二锤拆其家围墙,并打坏其家一扇窗户玻璃,其也用木棒打坏王某某家的两扇玻璃窗户,后派出所民警处理后,让双方保持原状。民警离开后,王某某继续砌墙,其用木棒将王某某砌好的砖块掀落在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和抓扯,期间王某某用砖头将其妻子手打伤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家与邹某甲家系邻居,两家很早之前便有矛盾纠纷。2015年10月17日中午1时许,两家人又因为王某某家修围墙的事情发生争执,公安民警处理离开后,其劝王某某冷静下来,不要修了,但是王某某认为自己在自己的地盘上修并无不当,又要继续砌墙,但其砌好一块砖头就被邹某甲掀落一块砖头,王某某见砌砖不成,就手持砖块准备拆邹某甲家围墙,黄某甲站在前面阻止,被王某某用砖块打在身上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胡某某、袁某某、邹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中午,王某某和黄某甲两家人因修建围墙而发生争执和抓扯的部分事实和过程。
7、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及相关单据,证明黄某甲因此事受伤在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及诊断的具体情况。
8、鉴定意见,证明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左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民化派出所投案自首。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和地理特征等情况。
11、户籍证明、图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某甲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报告等资料,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2)出院医嘱内容。
3、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情况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医疗费3481.13元,垫付鉴定费2000元,垫付生活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因邻里纠纷与他人产生争执时,持砖头将他人打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受害人黄某甲以被告人王某某雇人在其院坝内砌墙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采光权为由,自行私力维权,掀落被告人王某某家砌好的砖块,其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视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在一审宣判前认罪悔过,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请的医疗费3481.13元,有医院的医药发票及药品清单为据的费用为3284.63元,本院支持医疗费3284.63元;误工费163天×120元/天=1956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交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的标准,故本院根据上述情况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支持其误工费33590元/365天×(70天+9天)=7270.16元;护理费39天×150元/天=58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具体护理人员情况,故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30天+9天)=3038.47元;交通费、生活费3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支持其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4290元,无任何医疗机构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发票2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5000元,未实际产生,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所受损失共计为17043.26元。
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人员互有过错,现划分民事责任如下: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3634.61元。
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4.61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全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