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2016)王勇盗窃判决书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号码×××,山东省临清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习水县寨坝镇街上吃完饭后返回其入住的温馨宾馆,路过该宾馆二楼的值班室时,看见值班室床上有一绿色钱包,遂起盗窃之意,王某某将值班室外的监控摄像头推开,窜至值班室将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4931元现金。因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王某某随即将钱包内的4931元人民币藏在滨江新城小区内一瓦堆处,又将钱包及钱包内的物品拿到寨坝街上农贸市场藏在该农贸市场的厕所内。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已经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财物全部发还失主袁成贵,失主袁成贵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明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的财物已全部发还失主,失主也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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