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016)陈明钊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判决书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小名明钊,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公诉(2015)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女儿陈玉通过互联网为其购买射钉枪,后陈玉为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一套射钉枪配件,被告人陈某甲到习水县良村镇将邮寄回的射钉枪配件取回家后,改装成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家进行搜查时,另搜出火药枪一支。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改装后的枪支、持有的火药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通过互联网网购枪支配件组装枪支一支及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生活在我县偏远乡镇,生活生产环境时有凶猛的野生动物出没,其制造、持有的枪支确有用于生产生活,故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制造、持有的枪支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全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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