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郑某甲在途经习水县二里乡红工村大寺上三岔路时,发现黄永仲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驾驶室内有两个电瓶和一桶机油,便产生了盗窃电瓶和机油的想法,于是被告人郑某甲便回家拿了一把扳手,趁无人的时候翻窗进入车内将两个电瓶拆了。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趁该处无人之机,将拖拉机驾驶室内的两个电瓶和一桶油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甲盗窃黄永仲拖拉机内的两个电瓶和一桶机油共计价值1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由庭审查明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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