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克忠、肖克军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克忠,又名肖友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克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商量共同出资到云南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织金县贩卖,约定每人出资9 000元。被告人肖克忠与云南省蒙自市的毒品卖家达成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90克的交易协议。2016年1月14日,肖克忠、肖克军乘火车从安顺市途经昆明市,于次日到达蒙自市,肖克忠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定于1月16日进行交易。2016年1月16日,肖克忠、肖克军在其住宿的旅社附近与毒品卖家进行交易,肖克忠用18 000元钱从毒品卖家处购买了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包,二人回到旅社将海洛因分成四份并分别用避孕套进行包装。2016年1月17日,肖克忠、肖克军将毒品海洛因藏在肛道内并乘坐火车返回安顺市。同年1月18日6时许,二人到达安顺市火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肖克忠、肖克军体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可疑物4包。经称量,肖克忠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46克,肖克军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46.5克,共计净重9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商议各出资9 000元到云南省购买毒品海洛因到织金县贩卖,并由肖克忠联系购买毒品相关事宜。后被告人肖克忠在电话中与云南省蒙自市的毒品卖家达成协议,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90克。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人乘火车从安顺市途经昆明市到达蒙自市,被告人肖克忠与毒品卖家联系,双方约定于同年1月16日进行交易。2016年1月16日,肖克忠、肖克军在其住宿的旅社附近用18 000元钱给蒙自市不认识的人购买得其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包。二人回到旅社后,将海洛因分成四份并分别用避孕套进行包装。次日,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将毒品海洛因藏于体内乘车返回织金,当二人行至安顺火车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肖克忠、肖克军藏匿在体内、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可疑物4包,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肖克忠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900元,扣押了被告人肖克军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6 000元。经称量,肖克忠体内排出的毒品净重分别为19克、27克,肖克军体内排出的毒品净重分别为21.5克、25克,共计净重9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40.63g/100g、33.45g/100g、33.64g/100g、41.55g/100g。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织金县公安局发现肖克忠、肖克军有购进大宗毒品用于贩卖的嫌疑,故组织人员到安顺市火车站对下车人员进行查缉,查获用体内藏毒方式进行毒品运输的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并将二人带至织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3、书证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92.5克海洛因已上交至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侦查人员黄永鑫将现金人民币7 042元上交至织金县国库支付中心其他财政性资金专户。

6、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未交代上线情况,无法查找上线。织金县公安局民警送二被告人体检时,二人要求从肖克军被扣押的6 200元中拿出200元作为体检费,故扣押物品清单上扣押现金数量为6 000元,但实际支付体检费58元,侦查人员将剩余的现金及二被告人扣押的现金全部上交,故上交金额为7 042元。

7、物证火车票两张证实: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于2016年1月17日23时15分乘坐K110次火车从昆明站至安顺站。

8、织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实:2016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的人身、随身物品及相关地方进行搜查,在肖克忠的黑色背包内搜出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在其钱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900元,肖克忠分两次从体内排出毒品2包。在肖克军的棕色背包内搜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在其钱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6 200元,肖克军分两次从体内排出毒品2包。经称量,肖克忠体内排出的毒品净重分别为19克、27克,共计46克,肖克军体内排出的毒品净重分别为21.5克、25克,共计46.5克。该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肖克忠持有的海洛因46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900元,扣押了被告人肖克军持有的海洛因46.5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 000元。

9、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16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2016年1月18日贩卖、运输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10、被告人肖克忠供述:2016年1月10日左右,我和肖克军商谈到云南省购买毒品到安顺市、织金县等地贩卖的事情。经过商量,我和肖克军每人出资9 000元,由我联系我在云南省蒙自市认识的一名贩卖毒品的妇女,我与对方谈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90克毒品海洛因,并要求对方将毒品分成两包。谈好价格后,我告诉肖克军货(指海洛因)已找好,在云南省蒙自市。同年1月14日,我和肖克军从安顺市乘坐火车到达昆明,在从昆明坐火车到蒙自,到达蒙自时已是次日12时许,我们找了一家旅社住下,然后电话联系卖方,告诉她我们已经到蒙自了,对方说要第二天才有货,让我们等她的消息。我和肖克军在旅社等待,直到2016年1月16日下午,对方打电话告诉我货已经准备好,我叫对方送货到我们住宿的旅社附近给我们,肖克军拿了9 000元钱给我,之后我和肖克军就从旅社出来与对方见面。见面后我拿了18 000元钱给对方,对方那了两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和肖克军将毒品带回我们住宿的旅社,将这两包毒品分装成4包。同年1月17日下午,我们每人把分装好的两包毒品藏在自己的肛门中,从蒙自坐火车到达昆明,然后从昆明乘坐K110次车到安顺,到达安顺火车站时已经是2016年1月18日六点过几分了。我们刚走到出站口检票处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对我们的物品检查,没有查到什么,对我们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加上我比较紧张,就被带回织金县公安局讯问了。讯问中我交代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并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将藏在体内的毒品排出体外。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7XXXXXXXX,卖毒品给我们的妇女使用的电话号码我没有保存,现在也记不清了。我身上搜出的900元钱是准备用于路上吃喝等费用的。

11、被告人肖克军供述:一个星期前,我与肖克忠商量一起到云南省购买海洛因到织金县来贩卖,每人出资9 000元,货主由肖克忠负责联系。我们于2016年1月14日从熊家场乡坐客车到安顺市,从安顺乘坐火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再从昆明乘坐火车到云南省蒙自市,2016年1月15日中午到达蒙自后,我们找了一家旅社住下。直到2016年1月16日中午,货主打电话给肖克忠说货到了,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9 000元钱交给肖克忠,我们从旅社出来与对方见面,对方是个四十多岁的妇女。肖克忠把钱交给对方后,对方拿了两包毒品海洛因给我们。拿到毒品后我们回到旅社,将买来的两包毒品分成4包并分别用避孕套包装好。2016年1月17日,我和肖克忠分别将2包毒品塞进自己的肛门,从蒙自坐火车到昆明,在从昆明乘坐K110次火车去安顺,同年1月18日6时许到达安顺,我们出站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们购买毒品的单价是每克200元,是肖克忠负责联系的,我不清楚贩卖毒品给我们的那名妇女的基本情况。我会吸食毒品海洛因,我们购买毒品是准备到织金以后进行贩卖,但还没有找到下家。我身上搜出的6 200元钱是我在工地上打工得的,用作路上的费用,其中200元作为体检费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

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卖毒品海洛因92.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以贩卖为目的出资非法收、运输卖毒品海洛因,其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二被告人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所犯罪之罪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及现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克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克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肖克忠、肖克军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7042元(公安机关已上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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