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正安县安场镇牛角井附近的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帅某某多次卖淫,并从中盈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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