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1时许,正安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安场镇安场社区牛角井执行公务时,站在警车侧面看热闹的朱某某自称其脚被警车碾了,在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朱某某爬上警车用脚踩踏警灯、外顶、后挡风玻璃,造成警灯、外顶、后挡风玻璃损坏及交通严重受堵的后果。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损坏财物价值80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案发后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飘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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