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2015年农历8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盘县坪地乡岔河村七组的老屋基沟边农地里收玉米时,其子王某臣发现一只野鸡,要王某某抓给自己,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将野鸡抓住带回家中喂养,至2016年2月24日被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抓捕的野鸡为白腹锦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标准为1 3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猎捕的白腹锦鸡在案发后已追回并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臣、王某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腹锦鸡一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非法猎捕的白腹锦鸡一只已追回并放生,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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