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 [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拉载乘客付某某由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往茶店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鲇线121KM+800M处时,该车前部碰撞曾某某驾驶的车尾灯缺失的贵10-52221号变型运输拖拉机尾部,事故致被害人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生前交通肇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能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付某某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瞿某某无前科,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铜仁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起亚牌×××号出租车,搭载被害人付某某由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沿天鲇线往玉屏县田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灰坡(天鲇线121KM+800M)路段时,撞上前方曾某某同向驾驶的力帆CG150T贵10-52221号(车尾灯缺失)变型运输拖拉机尾部,致使乘坐在出租车副驾驶的被害人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瞿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案发时在保险期内。案发后,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亲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瞿某某的陈述材料及供述,证人曾某某、谢某某、付某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司)鉴(尸)字(2015)04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保险公司赔付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瞿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某某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审 判 员  姚 恺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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