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强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伟。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在与被害人翁某某平时的交往过程中,得到翁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和身份证。被告人于2012年11月29日持翁某某的银行卡到道真县三江镇信用社,盗取了翁某某的存款9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90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露

人民陪审员  吕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〇一六年 四月十 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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