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贵州省兴义市人。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6月19日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罗某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在承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相关工程项目中,为了得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院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对工程项目的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7次向该院院长李某某行贿,共计94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罗某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承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相关工程项目中,为了能顺利的得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副院长包某某(另案处理)在平时工程中签字拔款及包某某将工程建设过程中增加的一些附属工程信息透漏给自己,先后三次向该院分管基建的包某某行贿,共计5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罗某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承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相关工程项目中,为了能顺利在工程拨款上得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基建科科长龚某某(另案处理)的签字,先后6次向龚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4.9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承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相关工程项目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13.9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对罪名认为被告人罗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承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相关工程项目中,为了得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院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招标及对工程项目的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7次向该院院长李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9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底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李某某帮助自己在黔西南州医院综合大楼工程中顺利中标,被告人罗某在李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某某帮助自己在黔西南州医院六个医疗病房工程得到了顺利施工,被告人罗某在李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3、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拨款以及以后继续得到工程上的关照,被告人罗某在李某某家楼下停车场,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2万元(放入李某某车辆尾箱中)。
4、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某某关照自己在医院相关的附属工程得到启动以及能够顺利拨到工程款,被告人罗某在李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5、2011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某某帮助自己顺利拨得了一笔较大工程款及今后继续能做医院的其他工程,被告人罗某在李某某家楼下停车场,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2万元(放入李某某车辆尾箱中)。
6、2012年初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某某帮忙在春节前拨得工程款以及拉近关系能继续做医院相关工程,被告人罗某在李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7、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某某帮助自己顺利拨得工程款以及之后尽快的结算州医院的工程尾款得到方便,被告人罗某在李某某家楼下停车场,送给李某某人民币30万元(放入李某某车辆尾箱中)。
(二)被告人罗某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承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相关工程项目中,为了得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副院长包某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拔款签字得到关照及将工程建设过程中增加的一些附属工程信息透漏给自己,先后三次向其行贿,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宿舍大门口,送给包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宿舍大门口,送给包某某人民币2万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宿舍大门口,送给包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罗某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承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相关工程项目中,为了能顺利在工程拨款上得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基建科科长龚某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先后6次向龚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兴义市三完小路口处,送给龚某某人民币6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工地上,送给龚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锅炉房下面一岔路口处,送给龚某某人民币5万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工地上,送给龚某某人民币3000元。
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黔西南州物资局路口处,送给龚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工地上,送给龚某某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个人通过操纵州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工程招投标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以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中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工程,之后便与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人罗某个人投入承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工程,自负盈亏,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只是提供相关资质而收取工程承包价1% 的管理费。被告人罗某在检察机关对其初查阶段,便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包某某、龚某某、吴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州府任[2003]03号任免通知、州府任[2008]9号任免通知、州医字[2006]26号聘任文件、州医字[2010]130号文件、劳动合同书,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黔西南州医院的六个医疗科室病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拨付款的材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材料、证明、中标通知书,州建函[2010]1号和州府专议[2010]13号,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统计表、合同统计表、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合同及付款统计及凭证,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承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相关工程的项目往来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共计人民币113.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的行贿行为不是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意志体现,其只是以公司内部承包方式,借用公司资质,
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和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公司亦并不参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工程及附属工程项目实际的建设管理,公司除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代为扣缴必要的税费外,其余所获得的利润实际全部归被告人罗某所有。因此,被告人罗某实施的行贿行为并不能体现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意志,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并未归该公司所有,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辩称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罪处刑原则做了重大修改,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刑罚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被告人罗某行贿金额113.9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法定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在初查阶段便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亦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规定,因此对其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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