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本院解除监视居住决定逮捕,同日羁押于盘县看守所,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盘县两河乡城关箐村三组马家地,因为土地问题与陈某甲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陈某甲被陈某某用木棍打伤手指,经鉴定,陈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陈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是陈某甲拿镰刀来挖自己,出于防卫才用木棒挡,后陈某甲用手捡石头打自己,其行为不足以造成陈某甲手指骨折,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判决下达前,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妻代某某在盘县两河乡城关箐村三组马家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家儿子盖房子下基脚的土地是自己的,便进行阻止,陈某某及其妻李某某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陈某某与其兄陈某甲发生抓打,在抓打中,因陈某某见陈某甲手中拿有镰刀,陈某某便持木棍将陈某甲手部打伤,陈某甲亦用砖砸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在抓扯中头部、左额颞部等处受伤。陈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额颞部头皮血肿;3、全身软组织伤。陈某甲之伤经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陈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陈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盘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一)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在受伤后均到医院进行医治。陈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额颞部头皮血肿;3、全身软组织伤。陈某甲之伤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二)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甲的谅解。(三)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3日,主动到盘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投案。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永证实,我父亲是陈某某,我大伯是陈某甲,2015年3月6日下午,我在马家地自家的地里盖临时房,15时许,陈某甲及其妻子代某某到工地上就骂,说土地是他家的,把我们刚下的基脚撬掉,我父亲陈某某气不过,就和陈某甲打起来,当时陈某甲提着一把镰刀,手里拿有石头,见代某某去撬基脚,我父亲就去拉开她,陈某甲就拿一块石头打在陈某某的头上,陈某某被打倒在地,陈某某被拉起来后,与陈某甲扭打在一起,二人从坡上滚下去。
(二)证人李某某证实,陈某某与陈某甲是亲兄弟,我是陈某某的妻子,代某某是陈某甲的妻子。2015年3月6日中午,我家在独角龙潭的地里盖房子,陈某甲右手拿木棒,左手拿镰刀,代某某拿木棒到我家的屋基里,代某某到后丢下木棒拿起锄头就来挖我家的墙,墙角被挖坏了,陈某某来了就和陈某甲发生争吵,陈某甲举起右手的木棒打陈某某,双方发生扭打,陈某甲手中的木棒被陈某某抢了丢在地上,陈某甲又拿起镰刀挖陈某某,后又丢镰刀来打,都被陈某某避开了,接着陈某甲捡石头丢了打陈某某头部,将陈某某头部打出血。
(三)证人裴某某证实,我与陈某甲、陈某某是邻居,他们二人是亲弟兄。2015年3月6日15时许,我家与陈某永家在城关箐村马家地下基脚准备盖临时房,这时,陈某甲拿着一把镰刀来到陈某永家下基脚处,说土地是他家的,并骂陈某永,陈某永打电话给他父亲陈某某,陈某某来后,双方争吵并相互咒骂,陈某甲家两口子骂着骂着就开始撬基脚,将陈某永砌好的石头挖了,陈某某拿一根木棒去制止陈某甲,陈某某想拿木棒打陈某甲,陈某甲丢镰刀砸陈某某,刚好陈某某用木棒挡住,陈某甲又捡起一把锄头打陈某某,将陈某某左眼过去一点打出血,陈某甲与陈某某两人撕打起来,一起滚到埂子下。
(四)证人陈某才证实,2015年3月6日14时许,陈某某家儿子陈某永在他家荒地里将基脚下好,陈某甲和代某某就来到地里咒骂,接着用锄头去挖陈某永家下好的基脚,后陈某甲及其妻子李某某来到现场,双方相互咒骂并打了起来,代某某用洋铲去打陈某某,李某某去护,陈某甲拿着一把镰刀,陈某某拿着一根木棍,两人打起来,后陈某某与陈某甲扭打了从埂子上滚下来。
(五)证人陈某纯证实,2015年3月6日15时许,我在两河城关箐三组龙潭丫口马家门口的地里下基脚,陈某某家儿子也在下基脚,后陈某甲、代某某来到陈某永家下基脚的地方,说土地是他家的,并骂陈某永,还用锄头去挖陈某永家砌好的墙角,过了一会,陈某某和李某某就来了,双方相互乱骂,接着打了起来,陈某甲和陈某某相互扭打了滚到地埂下。陈某甲的手被陈某某打断,陈某某的头被陈某甲用石头打出血。
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3月6日15时许,我听说陈某某家在城关箐马家地我家的荒地里起房子,我和妻子代某某就去看,到马家地后,我们与陈某永讲土地是我家的,陈某永打电话给其父陈某某,后陈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来到现场,李某某到场后就与代某某相互咒骂,接着李某某用一根木棒打在代某某头上,陈某永用洋铲打代某某左边肋部,我也和陈某某因土地的问题争执了吵起来,陈某某站在我上面的一个地埂上,我右手里拿了一把镰刀,陈某某突然用一根木棒打在我右手手腕处,将我手中的镰刀打掉了,我顺手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块砸在陈某某的头顶,后我和陈某某就撕打起来,双方滚到地埂脚。我和陈某某是亲弟兄,我是他大哥。
四、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6月3日,我到两河派出所是因2015年3月6日15时许,我家和陈某甲家在城关箐村三组打架的事,我刚出院,来了解一下情况。当天,我儿子陈某永在城关箐三组龙潭丫口马家门口我开的荒地里下基脚,代某某和陈某甲说土地是他家的,就跑去咒骂,后我赶到现场,见陈某甲、代某某撤陈某永砌好的石头,边撤边骂,陈某甲见我后,一手拿镰刀一手拿木棍,代某某拿一把锄头,两口子凶起来打我,我就退到地埂脚,见地埂上有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棍,我就拿起木棍对二人说“你敢挖我一下,我就对你不起”,顺手就打了陈某甲拿镰刀的那只手的手腕处,将陈某甲镰刀打掉在地上,陈某甲就往后退,退了滚到地埂外边,陈某甲爬起来后就捡了一块石头打在我右边胸口处,这时,代某某不知怎么也从地埂上滚下去,陈某甲和代某某返回到我站的这块地里后,陈某甲捡石头朝我头上打,我和陈某甲就拉扯打了起来,代某某在旁边又用石头打我头部和腰部,后我和陈某甲相互扭打滚到地埂脚。我与陈某甲分开后,昏坐在地上,后被陈某永送到医院治疗。陈某甲是我大哥。
五、鉴定意见。1、盘公(刑)鉴(法)字[2015]9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盘公(刑)鉴(法)字[2015]9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残等级未达到伤残。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其打架时使用的木棍进行了辨认。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打架时使用的木棍已被依法提取。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两河乡城关箐村三组马家地。
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虽提出是陈某甲拿镰刀来挖自己,出于防卫才用木棒挡,后陈某甲用手捡石头打自己,其行为不足以造成陈某甲手指骨折,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但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某某已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其兄陈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陈某某持木棒将陈某甲手部打伤,陈某甲持石块将陈某某头部、右额颞部等处打伤,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并造成陈某甲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陈某某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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